收受好處費后對魚苗驗收“放水”一審被判免予刑事處罰
檢察機關抗訴后昌江一干部獲刑
在擔任昌江海洋與漁業(yè)局漁政與電信股股長期間,李某祥收受2.6萬元,在現(xiàn)場驗收中“放水”,致使國家損失50萬余元。一審法院對李某祥免予刑事處罰后,昌江檢察院提起抗訴,省檢二分院支持抗訴。最終,李某祥因犯受賄罪、玩忽職守罪,數(shù)罪并罰被省二中院決定執(zhí)行有期徒刑1年6個月,緩刑2年,并處罰金10萬元。
2008年至2012年,李某祥利用職務之便,收受沈某行賄的6000元。2015年增殖放流項目工作過程中,李某祥為蘇某謀取不正當利益,收受蘇某行賄共2萬元。
2015年7月21日、2015年8月7日,李某祥組織人員分別在昌江海尾鎮(zhèn)、七叉鎮(zhèn)驗收、放流青石斑魚、草魚、鰱魚、鳙魚。驗收過程中,李某祥是增殖放流工作領導小組成員,負責各項日常相關協(xié)調(diào)工作。工作步驟中要求領導小組要做好苗種計數(shù)工作。李某祥等人到現(xiàn)場后對魚苗計數(shù)等工作疏于監(jiān)管,對供應商蘇某提供的魚苗量遠未達到合同要求的數(shù)量且運輸、包裝均未達到國家要求的情況下,仍順利獲得國家撥付的魚苗款,致使國家資金損失50.4775萬元。
2015年11月19日,李某祥家屬代其退繳贓款2.6萬元。
一審法院判決李某祥犯玩忽職守罪、受賄罪,免予刑事處罰,李某祥家屬代其退繳贓款2.6萬元,予以沒收,由扣繳機關上繳國庫。
昌江縣人民檢察院抗訴及海南省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訴認為,原判認定李某祥在案件中犯罪情節(jié)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,判決李某祥犯玩忽職守罪、受賄罪,免予刑事處罰,量刑明顯不當,適用法律錯誤。
省二中院認為,李某祥收受他人賄賂后,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,明知承包商蘇某提供的魚苗數(shù)量等有問題,不提出異議,不中止放流,而是積極推動放流,通過驗收等,工作嚴重不負責任,不正確履行工作職責,致使蘇某騙取國家專用款項50.4775萬元得逞,給公共財產(chǎn)、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,其行為依照刑法不能認定為犯罪情節(jié)輕微。另外,李某祥犯數(shù)個職務犯罪,依法實行并罰,對李某祥的行為一般不宜適用免予刑事處罰。該院改判李某祥犯受賄罪,判處有期徒刑1年,并處罰金10萬元;犯玩忽職守罪,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。數(shù)罪并罰,決定執(zhí)行有期徒刑1年6個月,緩刑2年,并處罰金10萬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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